《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了!(全文)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了!(全文)

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经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了!(全文)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了!(全文)
《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来了!(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加强优秀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等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遗产申报的具体实施,指导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投资融资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旅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保护规划、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组织核查、处理并进行反馈。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为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

(一)清王朝早中期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巩固和发展形成的重要物质空间;

(二)长城世界文化遗产(承德段)、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世界文化遗产、滦河漕运文化带、清帝北巡御道文化线路段落;

(三)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历史地形、传统街巷、重要景观视点视域及空间视廊、人文景观;

(四)历史文化街区;

(五)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统文化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革命史迹、革命传统文化以及体现塞罕坝精神场景、实物的红色资源;

(八)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以承德避暑山庄及其周围寺庙为代表的世界文化遗产;

(二)凤山镇等承德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承德二道牌楼历史文化街区、滦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寿王坟历史文化街区,已经公布的历史地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以磬锤峰、双塔山等为代表的中国北方丹霞地貌遗产;

(六)清帝北巡御道文化线路及城址遗存;

(七)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总体目标、保护体系、保护内容、保护重点、核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编制本区域内的专项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按照程序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跨村(居)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市、区)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缮;

(六)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对发现危害保护对象行为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历史城区应当以避暑山庄及其周围寺庙为核心,通过高度控制、分区风貌控制以及规划管理等手段保护重要观景点及空间视廊、视域,避免建筑遮挡避暑山庄及周边寺庙与周边山体的空间视廊,保持重要视域的完整性;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要求,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对于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安全,破坏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传统风貌、空间环境,不符合保护规划有关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等要求,以及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房屋征收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实施保护规划所需的居民、村民住宅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六)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等的合理利用,进行业态策划,依法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合理控制商业开发,鼓励和支持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方言的研究记录工作,同时编入地方史志,挖掘、培育和形成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培育区域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条 革命史迹的保护利用应当维护革命史迹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风貌。

鼓励结合重大历史事件等,依托革命史迹组织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精神。

鼓励将革命史迹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开放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场所;

(五)制作、展示、推广传统手工艺品;

(六)建立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护利用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程序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者:承德网媒,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chengdewangmei.com/6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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